刘雅
男
证件号码:142************2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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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号 | 无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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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名称 | 无文书名称 |
许可证书名称 | 营业执照 |
许可类别 | 登记 |
许可编号 | 141030600026644 |
许可决定日期 | 1900-01-20 |
有效期自 | 1900-01-20 |
有效期至 | 1900-01-20 |
许可内容 | 零售:卷烟、雪茄烟、预包装食品、散装食品、乳制品(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)、粮油。各种酒类、办公用品、日用百货(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,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) |
许可机关 | 大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|
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| 大宁县市监消市罚字〔2021〕011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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处罚类别 | 警告;罚款 |
处罚决定日期 | 2021-08-27 00:00 |
处罚内容 | 罚款、没收涉案汾酒系列商品12瓶 |
罚款金额(万元) | 0.108000 |
没收违法所得、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(万元) | |
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| |
违法行为类型 | 大宁县雅雅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汾酒商品案 |
违法事实 | 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3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,2021年1月份当事人丈夫(贾晓景)和刘风生在临汾南机场灯饰城附近汾酒专卖店购进(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,不能证实涉案商品的供货人)53°玻汾1箱(12瓶/箱),进价420元/箱,已付款,零售价:45元/瓶,违法经营额540元,根据《商标法实施细则》第七十八条:“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,可以考虑下列因素:(一)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;(二)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;(三)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;”之规定,经计算得出违法经营额。当事人已将酒款付给供货方,但不能提供给付涉案商品货款凭证,供货方营业执照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,无进货票据、合同等文字材料,当事人销售的汾酒商品为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涉案汾酒已被我局依法扣押。 |
处罚依据 | 根据《商标法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: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,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,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,没收、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,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,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,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,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。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应当从重处罚。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,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,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”。 |
处罚机关 | 大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|
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| 11140933346932884R |
数据来源 | 大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|
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| 11140933346932884R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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